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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民河里捞出阴沉木算谁的

作者:佚名      收藏趣事编辑:admin     

  作者:■ 江南方

  河里捞出的“烂树”被没收

  屈保生是丰城市同田乡的渔民,常年在外捕鱼为生。2011年7月4日11时许,他和同村的村民屈保龙、屈玉春等人在赣江新建县樵舍乡河段捕鱼的过程中,发现渔网被水下不明物给剐住了。他们一起打捞此物,发现是一些“烂树”。

  起初,这些烂树并没有引起屈保生的注意。屈保生称,自己和渔民常年在此河段捕鱼,也时常会打捞出一些烂树。“如果不把这些烂树清理掉,不仅会影响船只的通行,而且还会把鱼网给剐烂,影响捕鱼。”

  于是,屈保生叫来了其他12名捕鱼的老乡花了三天时间,将16棵大小不一的“烂树”捞上来,装上了4艘渔船,准备运回丰城当柴火烧。

  当船行驶到南昌大桥附近时,屈保生等人上岸吃饭。这时,南昌市水上公安分局执法人员来到现场,上船检查后,称要将船上的“烂树”没收。屈保生等渔民对于执法人员的行为提出了疑问:“这些烂树是我们从河里捞上来的,我们都有捕捞证,船又不是货船,不是搞运输,怎么说没收就没收?”

  “你们这是无证运输!”一位执法人员答复道。

  随后,此案转入当地林业警方调查。

  事隔30多天后,屈玉春来到林业警方,要求归还16棵“烂树”。有关人员称此案已经移到南昌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11年8月15日,南昌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关负责人向屈玉春出示了一纸暂扣木材通知单和一纸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通知单上称,这些被扣押的“烂树”被林业部门认定为“阴沉木”,规格为30~60cm×3~7m,须将16根阴沉木一并暂扣,理由是:“违反规定运输木材,根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渔民所运的木材给予扣留。”

  得知捞上来的是阴沉木,这让屈玉春等渔民喜出望外。

  “这可是无价之宝,16根阴沉木,价值至少也得几十万元,甚至有更高的价值。”有村民这样告诉屈玉春等人。他们得知此消息后,兴奋不已。

  但林业部门的扣留行为,让屈玉春感觉很不理解:“我们一没有偷,二没有抢,我们以为是烂树,准备运回家当柴火烧。现在,林业部门认定为阴沉木,说没收就没收。林业部门也得补偿一些人工费、打捞费给我们,或者给予我们一定的奖励,现在却认为我们是无证运输,还要处罚。”

  当时,屈玉春就提出质疑:“暂扣通知单和处罚告知书为何隔一个多月才送给我们?”

  “你们可以去申请听证。”林业局一名负责人称。

  屈玉春等渔民回到家后,越想越觉得林业部门的做法有些不对劲。屈玉春有个儿子在大学就读法律专业。他跟儿子聊过此事后,才得知自己的遭遇并不是个案。

  屈玉春在儿子的帮助下,当晚就写好一封听证申请书,向林业部门提出了质疑:一是对行政处罚程序上的异议。首先是林业执法部门在没收自己打捞的阴沉木是适用的简易程序。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在当日或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把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其次,即使是按照一般程序,行政处罚也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二是对行政处罚权限上的异议。当事人一致认为是“烂树”,而林业部门认定为“阴沉木”。而就此事他们也向一位法律界人士咨询,得到的回答是:阴沉木在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木材的范畴。目前,我国法律对阴沉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既然法律对阴沉木没有明确规定和界定,阴沉木就不属于木材的范畴,也就不需要办木材运输许可证。

  2011年8月16日,屈玉春将听证申请书递交给南昌市林业局有关负责人,这名负责人表示会及时给他答复。

  “从递交听证申请书,我们始终没有得到举行听证的通知。”屈玉春去南昌市林业局至少有30次,打听听证何时举行,但对方每次都说要等领导再研究一下。

  2013年6月28日,屈玉春又来到南昌市林业局,发现该局上述负责人已经调走,换了另外一名负责人处理此事。该负责人称,他知道屈玉春要求听证的事,屈玉春要维护权益的话,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他建议屈玉春到南昌市林业综合执法支队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随后,屈玉春找到南昌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位负责人,拿到了一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这份处罚决定书中,林业部门认定他们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是屈保龙在2011年7月14日利用船装运阴沉木16根,从新建县樵舍乡运往丰城市,经查验,违反《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此“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这份决定书上,关于罚款缴纳银行及账号均显示为空白,并且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屈玉春当即提出质疑。

  这位负责人称:“通知过屈玉春,但他没来拿。”屈玉春表示并没有接到过领处罚决定的通知。最后,屈玉春只得在处罚决定的下方注明自己实收到这份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此外,屈玉春在回执单上也注明此日期,并签了名。

  两个小时左右,屈玉春拿着这份处罚决定书,再次找到林业局的负责人,要求提起行政复议。

  该负责人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现在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过了时效。

  “怎么会过期?我刚从该支队拿过来的!”屈玉春称。

  “你现在只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负责人表示。

  屈玉春说:“从林业部门把我们打捞的阴沉木没收后,我们多次向林业部门提出要求,想看看阴沉木保管的情况,但是对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渔民与林业局对簿公堂

  无奈之下,屈玉春以屈保龙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名义,于2014年2月一纸诉状将南昌市林业局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起诉状称,屈玉春不服该局上述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该决定。

  2014年4月29日,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南昌市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提出屈保龙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撤销南昌市林业局第2066号处罚决定书。

  让屈保龙始料不及的是,南昌市林业局于2014年5月在第一份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基础上,又引用《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之规定,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第二份处罚决定书,再次没收了全部阴沉木。

  不久后,屈保龙又将南昌市林业局告上了东湖区法院,再次请求法院撤销第二份处罚决定书并归还16根阴沉木。

  屈保龙在上诉状中称,南昌市林业局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书。我认为所打捞上来的烂木根不属于被告处罚所依据的《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二条所称的“木材”,因为《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中并没有列明阴沉木为凭证运输的“木材”。南昌市林业局对屈保龙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法定程序。

  南昌市林业局则表示,根据《辞海》的定义及民间俗称,阴沉木系指久埋于土中或河床中的多种木材的集合名称,阴沉木属于木材。因此,屈保龙存在无证运输行为,该局依法有权没收。该局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东湖区人民法院以送达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另外,早在2013年11月,该局就已将16根阴沉木移交南昌市财政局,上缴国库。

  2014年11月6日,东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市林业局在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枯树为阴沉木的结论,并未经过专门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认定;该局以与第一份处罚决定书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第二份处罚决定书。

  东湖区法院认为,《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并未包含处罚决定书所述的阴沉木,且涉案枯树是否属于阴沉木,南昌市林业局未能提供相关权威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在确定处罚主体上,未能查明涉案主体;处罚决定引用条款未能引用相关法规,也未列明具体款项。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及法律适用不明的情况,故对屈保龙请求撤销南昌市林业局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涉案枯树,屈保龙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屈保龙请求归还涉案枯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2014)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林业局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洪林罚决字〔2014〕第2009号)。

  一审宣判后,屈保龙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上诉人屈保龙从水里打捞出的16根“阴沉木”权属应归国家所有。

  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运输的枯树属阴沉木,但《江西省凭证运输木材名录》中并未包含该处罚决定书中的“阴沉木”,该局作出的林业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如果按一审判决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则要向屈保龙返回原物“阴沉木”,势必会造成国家财产流失;被上诉人应将阴沉木上缴国家财政后,协同财政部门对没收的“阴沉木”进行评估、变现。对被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及打捞成本等进行合理补偿或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被上诉人南昌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能引用相关法规,属适用法律不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7日判决如下: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同时确认南昌市林业局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洪林罚决字[2014]第2009号林业处罚决定违法。

  阴沉木的归属引争议

  此案虽然终审,但关于乌木的法律定性以及发现乌木者的奖励仍是社会热议的一个话题。

  2012年2月初,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乌木。经专家估计,最大的那根乌木可能价值数百万元。后通济镇禁止吴高亮挖掘,告知地下埋藏的乌木属于国有,镇上将乌木挖起来,会给他申请奖励,他前期的投入也会补偿。之后,当地政府决定,由彭州市和通济镇政府分别奖励吴高亮5万元和两万元作了结。吴高亮表示奖励太低。从而在国内引发了首例关于乌木所有权之争的官司。那么乌木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原因在于,其他集中处理方案都不合法理和中国法的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则认为,“埋”和“藏”都属于人为行为,乌木系自然形成,不属于埋藏物。“埋藏物指的是本来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

  也有法律界人士称,乌木虽然是在自然作用的结果,但也不属于天然孳息。乌木虽然是远古树木炭化结果,但是只是质变,并没有产生 (分离出)新物;同时,更不能将乌木理解为土地的天然孳息,土地不可能产生出乌木。因此,我们不能直接适用孳息原理,解决乌木归属。

  还有法律界人士称从自然生成、不可再生的角度,乌木类似于矿藏,但是,在法律上我们也不能将乌木视为矿藏,因为乌木并不是自然普遍存在的自然物质。而且国土资源部发布的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2006年)也不包括乌木。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高富平曾撰文指出,可以参照民法上埋藏物归属原理,即:在自己的土地上发现的,归属于发现人,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由发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共有。其背后的基本原理是先占——谁先发现,谁享有,而不是将埋藏物视为土地所有人之物;只是在他人土地中发现时,应当分给土地所有权人一半。这样的原理适用于乌木或隐藏物,意味着乌木属于发现人,如果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乌木,则应当由二人分享。

  江西省林业部门一位负责人称,依据现在国家的规定,很难给阴沉木科学和准确的定性。但从林业的角度,阴沉木是木材演变过来的,应认定为木材。从这一点,林业部门在管,应该还是有道理的。“虽然法律上有些争议,属于什么,包括将来处理归哪个部门管,归文物管理部门还是其他部门,至少不能说是犯错误,管是主动作为。”

  而其归属方面,法律上确实有争议,无主就归国家所有,然后谁发现就归谁所有,但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归当地政府所有。这位负责人表示,屈玉春等渔民的行为属无证运输,就可以没收。

  在这位负责人看来,正是有这几方面的因素,林业执法部门才会这样执法,这样做是合法的。

  屈玉春称自己打捞上来的是阴沉木,并不是乌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行政机关的处罚没有依据,理应返还给自己。另外,对于政府的奖励,他表示不会放弃,仍会继续坚持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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