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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主称在拍卖会上卖出青花瓷盘 拍卖公司否认

作者:佚名      拍卖滚动编辑:admin     
资料图片,文图无关。 资料图片,文图无关。

  卖主称在拍卖会上卖出高价青花瓷盘 三个月后拍卖公司称交易流产

  陈先生要拍卖一对明代永乐年间的青花缠枝凤凰盘,价值144万元,但这场交易究竟是否成功成了争议。

  在拍卖会现场,陈先生明明看到自己委托拍卖的青花瓷盘有买家举牌,并成功卖出,但隔了几个月,他都没有收到拍卖款。更蹊跷的是,拍卖公司还发出“最后通牒”说,青花瓷盘流拍,要求他尽快取回瓷盘,否则要支付高额保管费。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历经了一审、二审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后,双方仍未息讼。记者日前获悉,广州中院再审该案后认定,青花瓷盘已经以144万元拍卖,判决拍卖公司支付给陈先生144万元及其利息。

  文/广州日报记者林霞虹

  卖家:

  “拍卖师都敲锤子了,东西就算卖出去了!”

  拍卖公司:

  “商品还没给买家,交易不算完成!”

  二审法官:

  “商品是否给买家,都不影响交易。”

  陈先生是深圳人,2009年10月,他想将自己收藏的三件藏品拍卖掉,便与澳门中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在广州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将包括那对青花缠枝凤凰盘(以下简称凤盘)在内的三件藏品委托拍卖方拍卖。没想到,这单拍卖却引起了一场扰攘数年的纠纷。

  卖家:等了三个月才被告知交易黄了

  据悉,陈先生的这对明代永乐年间的凤盘保存状况良好,自然价值不菲,双方约定拍卖的保留价为180万。陈先生向拍卖公司支付了4500元。双方还约定,委托方同意向拍卖方支付的费用,为拍品成交情形下向拍卖方支付成交价之1%的保险费和成交价12%的佣金。

  2009年12月13日,上述藏品在广州一酒店举行的2009年秋季艺术精品拍卖会上拍卖。陈先生说,拍卖会当天,他本人在场,看到60号买家举牌竞买那对凤盘,凤盘最终以人民币144万元(加12%的佣金和税费,总计人民币1612800元)的价格卖出,拍卖师也下了锤。他委托拍卖的其余两套瓷器藏品则流拍了。

  陈先生说,2010年1月26日,拍卖公司通知他取回了流拍的那两套瓷器,拍卖公司广州代表处同时承诺尽快将拍卖的价款支付给他。然而,左等右等,陈先生也没有收到拍卖款,拍卖会举行3个月后,他却接到拍卖公司的通知,称凤盘流拍了,要求他尽快取回。 无奈之下,陈先生将拍卖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拍卖款144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公司:卖家该给1.8万元保管费

  拍卖公司则称,涉案的凤盘流拍了。流拍后,拍卖公司与陈先生沟通,陈先生却迟迟不取回凤盘。拍卖公司也已向陈先生发送取回通知,此后陈先生才提出诉讼。因此,拍卖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陈先生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由陈先生取回凤盘,并向中心拍卖公司支付保管费1.8万元。

  面对拍卖公司的反诉,陈先生在一审时称,拍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因为,他已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标的和前期费用,没有违反合同规定。

  陈先生说,他曾与拍卖公司口头协定下调凤盘保留价为原价的八折即144万元。实际上,拍卖最终也是按144万元成交,加上卖方12%的佣金,故最终成交的金额是1612800元。他还出示了自己持有的合同第三联,上面有“第二件拍出,壹佰肆拾肆万元拍出”的字样。陈先生说,这些字是他写的,拍卖公司的员工“于某”在他的签名旁也签了名。

  陈先生称说,拍卖公司一直没有跟他说拍卖不成功,只是说买家没有付款。他还提交了几个专业网站的报道,这些网页上都有凤盘的成交信息。陈先生说,凤盘所有权已转移,拍卖公司要求他支付保管费和取回凤盘的理由都不成立。

  改判:拍卖公司该给卖家144万元

  该案一审期间,经办人员曾到拍卖公司办公地址,看到涉案的凤盘存放在展厅内。一审认为,陈先生未能证明网站成交信息是拍卖公司发布的,不能排除合同注明“已拍出”等文字是单方添加,且凤盘还在拍卖公司,因此,法院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凤盘已经成交,判令陈先生取回凤盘。判后陈先生提出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陈先生主张“已被成功拍卖”,其已提交了《委托拍卖合同》第三联、网页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凤盘已以144万元的价格拍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支持陈先生的主张。

  与此同时,广州中院要求拍卖公司提交拍卖会的买家名单及情况的原始资料,以及拍卖笔录,但拍卖公司没有提交,应当承受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此外,拍卖公司是在拍卖会3个月后才通知陈先生取回凤盘,显然不合常理。

  据此,广州中院二审作出改判,认定陈先生无需从拍卖公司取回凤盘,拍卖公司则应支付144万元拍卖款及利息。至于凤盘在拍卖后买受人是否如期付款、凤盘是否实际移交给买受人,均不影响本案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行为的认定。

  二审判后,拍卖公司又申请了再审。广州中院再审后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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