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 浩
近年来,随着艺术品市场的飞速发展,拍卖市场持续火爆。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监管,艺术品拍卖市场乱象丛生,因拍卖收藏品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收藏品拍卖案,民间收藏者朱江(化名)未对上海惜古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古轩公司)资质进行审核,从而混淆拍卖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导致合同关系转变,法院一审对朱江请求退还服务费1.99万元诉求不予支持。
藏品流拍讨服务费
朱江是一名古董收藏爱好者,希望通过拍卖公司转让33件古董藏品。2012年9月21日,他与惜古轩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该公司通过艺术品展览或指定的大拍活动,为他的33件古董藏品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一次性支付前期基础服务费2.15万元。
合同约定参加拍卖次数为1次,服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服务期内朱江的藏品经拍卖成交或参加拍卖达到约定次数的,合同自行终止。该公司对33件藏品估价从2万至60万元不等,双方对藏品的名称、规格、类别、数量、实收服务费及拍卖底价作了约定,确定若拍卖成交,应支付中介服务费;若藏品未经该公司展览或上拍成交,基础服务费可以退还,该公司只收取藏品拍卖或展览成交额8%的中介服务费及税费等。合同的附加条款上特别注明拍卖期不超过当年11月底。
由于该公司只送拍了5件藏品且流拍,且该5件藏品的服务费仅为1600元。今年1月初,朱江起诉至静安区法院称,他所送拍的33件藏品均是由该公司专家选定的,却没有将藏品全部拍卖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服务费1.99万元。
服务关系认定成焦点
庭审中,朱江认为,惜古轩公司未在2012年10月份举办拍卖会,11月也只送拍了5件藏品,2012年12月21日,他至该公司处将33件藏品全部取回。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退还相应服务费用1.99万元。
惜古轩公司辩称,在收取了朱江服务费后,就将朱江所委托的拍卖藏品制成图录在公司的官网上进行宣传,而且将这些藏品在公司处展览展示,还在拍卖会上预展及上拍,朱江本人也参与了拍卖活动,认为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惜古轩公司还陈述,曾分别与上海国欣拍卖公司、上海宏大拍卖公司合作,拍卖朱江委托的33件藏品。其中在2012年10月初,由国欣公司上拍了朱江在诉请中认可的5件藏品;在2012年12月5日,由宏大拍卖公司在延安饭店举办拍卖会,当月3日至4日曾在上海延安饭店进行了预展,朱江到场参加了预展还参加了拍卖。若朱江以合同附加条款中承诺拍卖最迟不超过11月份为由认为惜古轩公司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构成违约,可朱江亲临到场参与了拍卖活动,这就证明朱江一直是表示同意拍卖的,作为受托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4月15日,静安区法院法官姚蓉告诉记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江与惜古轩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惜古轩公司究竟是拍卖人还是受托人。朱江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拍卖合同,当然属于拍卖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对送交的藏品予以拍卖。尽管拍卖会上也出现几个买家,但这些买家真正的身份都是“托”。这些“托”都在同一价位上举牌成功,因始终没有到达拍品保留价的底价而流拍。惜古轩公司则认为,公司为朱江所提供的是一种服务,由公司与沪上有资质的拍卖公司合作将朱江的藏品上拍。
拍卖人还是受托人
惜古轩公司究竟是拍卖人还是受托人?静安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拍卖法律规定,拍卖人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惜古轩公司不具备拍卖资质,不能作为拍卖人自行拍卖,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拍卖公司安排朱江的藏品参加拍卖,可见朱江委托惜古轩公司对他藏品予以拍卖属拍卖委托合同,而非拍卖合同。该公司是拍卖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不是拍卖人,朱江混淆了拍卖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法院还认为,虽然合同附件上写有“预展拍卖不会超过11月底”字样,但该公司在12月初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朱江藏品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也曾通知朱江到场,如同合同中约定“若朱江委托的藏品未经展览或上拍成交,可退回朱江所支付的基础服务费”。现惜古轩公司收取了朱江的基础服务费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朱江再要求予以索回该基础服务费依据不足,遂法院判决朱江败诉。
针对该案件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姚蓉表示,当前艺术品市场异常火爆,藏家与拍卖行之间的纠纷日益突出。藏家在选择拍卖机构时,要选择正规拍卖公司,第一时间察看相应资质,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准确辨别拍卖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藏家要慎重对待拍卖服务机构的对外宣传,不要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