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曾诉郭庆祥[微博]名誉权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1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祥,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劲军,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曾,男,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郭庆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范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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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确定。就本案而言,《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以下简称《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曾名誉的侵害。郭庆祥辩称《郭文》部分内容系引用王九川的文章《范曾的病态书法与泛大师情结》,法院认为郭庆祥仅系部分引用且《郭文》本身固有的内容已经构成侵权。对于范曾要求郭庆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因郭庆祥曾收藏范曾的作品,二人系交易的双方,交易行为之中存在商业利益,故对郭庆祥称其文章为纯粹的文艺评论的观点,不予采信。虽然文汇集团对刊载的文章未严格审查,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范曾的名誉侵权,故对于范曾要求文汇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曾书面道歉。二、被告郭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曾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三、驳回原告范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郭庆祥和文汇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庆祥提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对范曾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混淆了艺术批评、学术争鸣与名誉侵权的界限。《郭文》没有脱离学术批评的范畴,并无恶意。2、《郭文》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范曾“流水线”作画是事实,且对方在一审也自认确有流水线作画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对范曾进行诽谤。3、《郭文》没有对侮辱范曾人格的内容。既然是艺术批评,就存在褒贬,不能将贬损与侮辱混为一谈。《郭文》用词理性而克制,并无任何人身攻击,且范曾作为公众人物应接受和容忍人们的各种评价。4、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以存在商业利益而否定《郭文》为文艺评论,逻辑是错误的。5、事实是客观的,具有唯一性,而评论是主观的,具有多元性。应当允许评论者基于事实阐述自己的观点,不应太过苛责。
郭庆祥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审判决后,2011年6月14日出版的《北京晚报》上的一篇新闻报道,欲以证明范曾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范曾和郭庆祥之间并无私人恩怨。范曾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是没有私人恩怨,也不能证明郭庆祥没有对他人名誉进行侵权的恶意。
文汇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与郭庆祥基本一致,同时补充一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文汇集团对刊载的文章未严格审核、存在一定过失”的认定。补充五点上诉理由:1、《郭文》本身并未造成范曾的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精神痛苦,反而获得了更高的社会关注度,其作品成交价格不降反升,其本人更是受聘为北京大学中国画法研究院院长。2、文汇集团尽到了对事实严格审查的义务,在刊载之前,曾与郭庆祥联系,就“流水线”作画一节与其进行核实,郭应祥表示其亲身经历,并有证人作证,所以“流水线”作画是完全真实的。3、文汇集团对文章内容也尽到了严格审核的义务,对于其中过于激烈的词语进行了修正,对于现已经刊载的文章,没有侮辱、泄露隐私的内容。对于诗、书、画的创作方式,属纯粹艺术观点范畴,因此对于诗、书、画的批评,不能算作侮辱。4、文汇集团注意到郭庆祥在文中阐述其与范曾曾有过一次交易,但那次交易发生在15年之前。我们仍然认为《郭文》属文艺批评。5、一审判定文汇集团不构成侵权,既然不构成侵权,就不存在过错。
范曾同意原审判决,并针对郭庆祥和文汇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1、关于郭庆祥的文章是艺术评论还是侵权文章,从《郭文》的使用文字及语言当中,“才能平平、逞能、装腔作势”等词语与艺术评论完全无关,完全是对被上诉人的人格而发。2、关于“流水线”作画问题,范曾于94、95年与郭庆祥有过接触,当时,范曾的画室为一不足二十平米的房间,根本不具备“流水线”作画的条件,所以对方所述是不真实的,也是不诚实的。3、关于是否有利益冲突的问题。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系郭庆祥于15年之后首先提出,且郭庆祥作为一个商人,是以追求最高利益为目的。4、文汇集团应对其刊载的文章进行严格审核,而其对于《郭文》中贬低性词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范曾提交的《文献复制证明》、(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325号《公证书》,郭庆祥提交的照片、证人赵刚的证言、(2011)大中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2011年6月14日《北京晚报》的新闻报道,文汇集团提交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239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郭庆祥撰文对时下其认为艺术界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评论,呼吁“真正合格的艺术家要把主要精力放到自己的作品创作中”,倡导真诚、负责任的艺术精神,其观点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考虑到艺术作品是作者创作行为的表达,对艺术作品的创作等现象进行评论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作者,故评论者在涉及对作者的评价时应把握善意、理性、客观的原则,不可借评价之名,贬损、侮辱作者人格,从而对作者名誉造成损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法院对于批评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进行审查时,需要平衡评论者正当的社会监督权利以及被评论者的名誉权。
本院注意到,《郭文》所有评论、批评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系文中所称“流水线”作画的创作方式,但该文并未主要围绕作品和其创作方式,从文艺评论专业的角度展开论述,而是将对作品和创作方式的评价转为对作者人格的褒贬。该文中使用的“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已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郭庆祥作为长期从事文艺评论,享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文艺评论者,更应谨慎为文,避免偏离或超出文艺评论的正常范畴而草率地转而对作者本人的人格进行评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郭文》中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构成对范曾名誉权的侵害,并据此判令郭庆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文汇集团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一节,本院认为,文汇集团作为报刊出版单位,应对作者发表的文章内容进行核实,但不宜苛求报刊出版单位把握司法裁判尺度,对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进行司法意义上的审查。鉴于现没有证据证实文汇集团在对《郭文》审查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文汇集团对刊载的文章未严格审核、存在一定过失”的认定欠妥,但最终认定文汇集团不构成名誉侵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庆祥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文汇集团上诉主张中的合理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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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