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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公约真的没用吗

作者:佚名      宝物评论编辑:admin     

  晓朱

  经过多方调查考据,匈牙利博物馆日前展出的一尊千年“肉身坐佛”终被证实为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20年前被盗的章公祖师像。此事件再次引发人们对于流失海外中国文物的关注。舆论漩涡中,对于国际公约究竟能否成为文物回家的保障的质疑也频频传出。那么在流失文物追索过程中,国际公约到底有没有用,又该如何运用?

  近年来,流失海外文物追索事件每次都会引发国人和媒体高度关注,且大抵都会听到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相关国际公约无法成为此次追索的法律依据”的说法。在真刀真枪追索流失文物时,在硬碰硬的所有权之争中,国际公约每每表现得如此孱弱,公众难免要对其作用产生质疑。但是,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公约真的没有用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国际公约及其适用范围。国际公约是一种国际多边条约。根据我国1997年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公约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公约;国际公约不溯及既往,在当事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公约的规定不产生拘束力。流失文物追索领域的国际公约亦是如此,简言之,就是在公约适用范围内,缔约国有履约义务。目前涉及流失文物追索的国际公约有1954年海牙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公约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5年公约等3个公约,其中缔约国最多、影响最广的1970年公约与我国流失文物追索关联度最大。

  1970年公约,全称为《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该公约自诞生之日起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与影响力,成员国不断增加,尤为重要的是,包括美国、法国、日本、瑞士、英国等我国流失文物主要目的国改变了消极抵触的态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极大地增强了公约的执行力和影响力。此外,公约生效43年来,对打击文物非法跨境交易,支持文物原属国追索文物、促进各国完善国内立法、加强机构设置、提升文物保护和打击文物犯罪的能力与法制建设、提高民众的文化主权与文物保护意识发挥了深远而积极的作用,因此获得了“文化财产国际立法里程碑”的盛誉。

  我国于1989年接受该公约后,虽然没有制定配套国内法规,但是公约的许多规定和立法精神都对我国《文物保护法》及其相关条例的修订,对于文物失窃立即报案制度、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制度、文物拍卖商销售记录报备制度的建立和文物出境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上述法规以及制度的制定、建立和完善,对于打击文物犯罪发挥了机制性作用,并且沿用至今。上世纪90年代初文物盗窃、盗掘和走私高发期之后,这些机制的作用逐渐显现,初步遏制了文物流失的高发势头。

  此外,根据1970年公约支持缔约国开展双边合作的精神,我国积极开展了与有关国家签署打击文物走私和促进流失文物返还双边协定的工作,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合作长效机制在逐步建立。受制于国际上各种因素的制约,此前我国追索的流失文物,通常是由于在他国涉案才被发现,追索工作具有很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极为被动。签署双边协定后,对方国家的海关和司法等系统即负有主动查验、查扣并归还非法入境中国文物的责任,对我国流失文物非法流入有关国家形成了巨大威慑,也大幅降低了流失文物的追索成本。经过十余年的努力,目前中国已经与包括美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在内的18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协定。其中,历时11年谈判与美国签署的双边协定是我国与文物目的国在此领域签署的首个双边协定。依据这些双边协定,多批珍贵文物实现了返还。例如,2011年3月11日,根据中美两国签订的双边协议,美国国土安全部向中国政府移交14件非法流失的中国文物;2014年12月12日,瑞士联邦文化总局依据双边协议,将一尊汉代陶俑正式归还我国。

  如果中国流失文物出现在未与我国签署双边协定的公约缔约国,只要在公约适用范围内(即在当事国双方均加入公约后),即可按照1970年公约的规定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返还。譬如2000年,应中国政府根据1970年公约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要求,美国政府根据其加入该公约后为实施而制定的国内法,通过司法途径扣押并判决归还我国一尊五代时期的王处直墓汉白玉彩绘武士浮雕。近来公众关注的由荷兰收藏家收藏的福建流失文物,如果是在荷兰2009年加入公约后流入荷兰的,根据荷兰民法典,荷兰政府可以要求收藏人返还。

  那么,为什么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流失文物追索案件中,国际公约不能适用呢?简单说来,目前非法流失海外的中国文物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清末至抗日战争时期,列强劫掠的文物,二是盗窃、盗掘并走私的文物。这两类文物都是我们要追索的对象。但是,根据国际公约无溯及力的原则,能直接适用1970年公约的只有当事缔约国都加入公约后非法流失的文物。对于公约生效前流失文物的追索,则是国际法律难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此建立了“促进流失文物返还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协商机制。尽管如此,从另一个角度说,1970年公约所明确的非法流失文物应返还原属国的国际伦理道德仍然有其实际的价值。那就是,即便文物流失的时间在当事国加入公约前,加入公约意味着其接受了公约的精神,或者即便一方不是公约缔约国,国际伦理道德就是把双方国家拉到谈判桌前的力量和推手,就意味着在谈判桌上,我们占据了制高点。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国际公约在其适用范围内对流失文物追索,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具有实际作用。对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流失文物追索,则可以适用公约的精神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外交、司法、民间3个主要途径。

  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社会1970年公约改革进程,当选公约首届附属委员会委员国及副主席国,与墨西哥、希腊等国共同主导并推进1970年公约操作指南的编制。1970年公约,我国只是一个后来者,只是一个加入者;通过参与操作指南的制定,我们的国家诉求和国家利益将会得到更好的体现。让我们共同期待1970年公约的未来更具有可操作性,也能更好地解决流失文物追索面临的实际问题,让更多流浪的国宝早日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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