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友兴
古玩收藏爱好者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委托三家单位,对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进行宣传、保管和拍卖。但文物在进行拍卖前的布展期间,被工作人员不小心损坏,文物收藏者遂向三家单位提出数百万元索赔。而受委托的三家单位却以国家规定文物不能买卖,协议无效等为由,不同意赔偿,只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民间收藏的文物,能不能自由交易?数百万索赔能否获支持?近日,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答案。
一级文物被意外摔坏
三年前,古玩收藏爱好者秦丰从收藏家手里,购买了一件清代的“翡翠灵芝山子”摆件,价值不菲。
2011年,秦丰又淘到了一件藏品,但因资金缺口很大,他决定把翡翠灵芝山子出手。于是,秦丰通过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咨询公司)找到了江苏省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拍卖行),商请拍卖事宜。咨询公司和拍卖行看到翡翠灵芝山子后,决定为其设定一个宣传期,拍卖前先放到一家博物馆宣传。秦丰表示赞同。事后,咨询公司和拍卖行就拍卖品的宣传、保管事宜,与南京某文化博物馆(下称博物馆)达成了合作意向。
随后,秦丰与博物馆、咨询公司和拍卖行三家单位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协议约定,秦丰委托这三家单位拍卖翡翠灵芝山子。如果拍卖成功,三家应支付秦丰不低于600万元的拍卖成交款;如果实际成交价格低于600万元,由咨询公司向秦丰补足差额。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秦丰即将翡翠灵芝山子移交这三家单位,由这三家单位共同承担保管责任。协议签订后,秦丰就将翡翠灵芝山子交付给了博物馆。
两个月后,博物馆在对该物品进行拍摄时,工作人员不慎将翡翠灵芝山子碰落摔坏。博物馆花了一笔不小的费用,请相关专家进行了修复。修复后翡翠灵芝山子价值贬损,无法按协议进行拍卖,博物馆便将损坏的翡翠灵芝山子交还给了秦丰。
协议是否合法引发纠纷
秦丰得知后要求共同保管物品的博物馆、咨询公司和拍卖行三家单位进行600万元赔偿。但三家单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文物法的规定,是无效协议为由,不同意秦丰的索赔要求,只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多次交涉无果后,秦丰来到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博物馆、咨询公司和拍卖行三家单位。
秦丰诉称,三家单位对翡翠灵芝山子共同承担保管责任。由于三家单位在拍卖协议履行期间未尽完全保管义务,将该翡翠灵芝山子原物损坏,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委托拍卖协议及合同法规定,三家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翡翠灵芝山子的价值600万元。
博物馆、咨询公司在法庭共同辩称,该翡翠灵芝山子属于一级文物,按照文物法的规定是禁止买卖的,三家单位与秦丰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在无效的情况下给秦丰物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家单位与秦丰各承担一半。由于翡翠灵芝山子是在博物馆手上做宣传的时候损坏的,所以博物馆有赔偿责任,博物馆同意赔偿秦丰200万元,或者秦丰将翡翠灵芝山子转给博物馆,博物馆给付秦丰350万元。
拍卖行辩称,该翡翠灵芝山子实际上还没有正式拍卖,拍卖行也没有接手该物品,但因为拍卖行在合同上签了字,所以愿意在总赔偿额中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委托拍卖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诉讼中,博物馆申请进行了文物等级鉴定,并当庭提交了《文物评审鉴定书》。
民间收藏文物可依法流通
鼓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博物馆、咨询公司和拍卖行三家单位为证明拍卖协议无效,向法庭提交了文物评审鉴定书,以证明协议确定的拍卖物件属于一级文物,不能作为拍卖标的物。但是,本案文物实属民间收藏文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可以依法流通,故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有效。
博物馆在保管物件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导致物件的损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物件损坏的赔偿责任。虽然物件是因博物馆的过失损坏的,但咨询公司和拍卖行作为合同约定的共同保管人,应与博物馆共同承担物件损坏的赔偿责任。
关于物件的价值确定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鼓楼法院认为,虽然博物馆等三家单位应承担物件损坏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该物件属于古董类物品,不具备商品市场交易产品的价格衡量标准,物价部门难以对其进行价格确认,亦无可参照的交易价格和交易物品。根据双方委托拍卖协议的约定,既然双方对物件的现存价值无法统一,秦丰将修复后的物件交由三家单位所有,三家单位支付秦丰600万元赔偿款更为公平、适宜。
近日,鼓楼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博物馆、咨询公司和拍卖行向秦丰支付600万元,秦丰在三家单位交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翡翠灵芝山子交付三家单位所有。(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