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繁华的上海南京路街头惊现昔日网络红人芙蓉姐姐的“S型”雕塑!该雕塑以夸张的手法展现了芙蓉姐姐的标志性特点—“凸点”和“S型”肚皮舞的造型。这尊以芙蓉姐姐为原型的名为“不是浮云”的雕塑引起了网友的热烈反响!其中,有人认为这是艺术的魅力从而拍手称赞,但是也有人提出:这只是举办方吸引眼球的手段,媚俗并且涉嫌侵权!实名认证为“芙蓉姐姐”的个人微博也发布声明,“雕塑肖像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那么什么是公民的肖像权?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民肖像权侵权行为是如何规定的?作为公众人物,对其肖像权的行使与保护与普通公民有无区别呢?
主持 江晓清
法律支持 国鹏律师事务所
我国关于肖像权侵权
的法律规定
记者:芙蓉姐姐的“S形”雕塑亮相上海,有人认为该雕塑在没有得到本人允许的情况下被展览,举办方的行为已侵害了“芙蓉姐姐”肖像权。那么,什么是公民的肖像权?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肖像权侵权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任建新律师: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通俗地讲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对公民肖像权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其他法律规定。比如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是否侵犯了芙蓉姐姐肖像权
需多角度认定
记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否认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并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亦即本次雕塑艺术展是在上海南京路对外开放,并且是不收费的,展览举办方并未侵犯芙蓉姐姐的肖像权?
张克律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条件,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未经肖像人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亦不构成侵权。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制定年代较早,与当时立法的社会背景相比较,人们的社会生活环境现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关于肖像权立法的学理及指导思想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侵权责任法》已将肖像权作为一项普通的民事权益,规定于该法第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现行学理主流观点及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均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能被认定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作为肖像权的权利主体,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使用自己的肖像,亦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或歪曲。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擅自使用、制作、污损、丑化、歪曲他人肖像,亦有可能被判侵权。这样的司法裁判在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已屡见不鲜。
回到芙蓉姐姐这个案件,主办方没有经过芙蓉姐姐本人的同意擅自制作其雕塑并展出,从现行学理及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分析,其行为有可能侵犯了芙蓉姐姐的肖像权。需要指出的是,主办方的行为究竟有没有侵害到芙蓉姐姐的肖像权,不能仅凭主观上有无营利目的这一点来判断,还要结合作品本身有没有使其形象遭到丑化、名誉有无受到贬损以及芙蓉姐姐本人有没有因此而遭受经济或者精神上的损害等多方面综合考察。有一些艺术家擅长根据某些公众人物本身的外貌特点为其进行诙谐幽默的雕塑创作,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艺术家的行为就不宜被视作恶意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行为。
公众人物肖像权
应受到一定限制
记者:芙蓉姐姐作为网络红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而近年来公众人物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件频发,比如刘翔诉精品报社、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等,且诉请大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在行使肖像权方面是否会受到更多限制?
李宁律师:世界上很多国家在立法的时候,除了会设立一些对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的特殊规定,同时还会考虑到公民对公众人物信息的合理需求。怎样才能使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和满足公民对公众人物信息的需求之间达到很好的平衡呢?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公众人物对自己肖像权的保护与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例如,为了保护新闻自由、社会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知情权,法律在认定公众人物肖像权和名誉权侵害的构成时,可以比普通人更加严格。
美国就确立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原则。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案件逐渐认识到言论自由的重要价值,并最终形成了一系列判例,赋予人们在某些条件下享有对公众人物实施言论批评的宪法特权,从而实现了公民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平衡;德国除了宪法法院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之外,德国学者还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提出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的标准,那就是—“与一般私人不同,公众人物须对他人的言论承担忍受义务。当代历史人物原则上须容忍新闻媒体对其所作的各种各样的报道,除非其报道是以诋毁和诬蔑人格名誉为主。”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众人物在行使肖像权方面会比普通公民受到更多限制。但是,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类似,在合理的范围内,公众人物肖像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国内有民法学者认为,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所尤其是公众场所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商业目的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以及恶意侵害他人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一些著名政治家出席社会活动时,场馆里陈列着他们的画像、雕塑。这些艺术品构成了社会新闻的组成部分,一些明星的肖像也常常可以作为新闻满足公众的兴趣。
因此,公众人物肖像权的行使与保护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如果公民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利用是出于满足自己的正当兴趣、保护新闻自由、社会舆论监督和维护知情权等正当需要,而不是恶意对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商业上的利用,或者蓄意对其形象进行侮辱、丑化,公众人物就有义务接受和容忍公民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对于公民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适当利用,法律也不应将其认定为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