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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画打假亟待立法修法

作者:佚名      中国书画编辑:admin     

  高鸿

  今年两会上,有代表委员再次提出修改《拍卖法》的议案,因为这既涉及保护艺术家版权利益,也涉及保护竞拍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是,在谈到具体情况时,很多事情都遭遇尴尬。尽管我们不否认著作权修法是一个与时俱进的举措,问题是如何修?书画作品不同于文学及其他艺术类作品,仅从直观上的真伪对比就可判别,书画没有确定的量化指标。更何况,著作权的修法还面临《拍卖法》的钳制。在此,我仅举一个案例来说明书画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多无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了苏敏罗诉北京翰海拍卖公司拍卖吴冠中假画《池塘》案,尽管吴冠中对涉案的作品进行了自证,并郑重地亲笔写上“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的鉴定结论,但翰海拍卖公司却在法庭答辩中坚称:“让画家本人来鉴定其作品的真伪,存在很多弊端,也不符合司法规定……书画的鉴定,主观性很强,弹性很强,画家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该件假画案并没有支持吴冠中先生维护自己著作权的自证而判决原告败诉。

  即便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书画鉴定家,面对法律诉讼时,也会因鉴定结果不具有司法效力而陷于无奈。此外,多年来书画市场的真伪鉴定风波所凸显出来的很多问题悬而未决,使得书画著作权的保护成为空谈。比如,在权势的威慑和利益的诱惑下,有的书画鉴定家表现得很异样,学术良知和做人道德全都在权力和金钱面前做了俘虏。更可怕的是,不少书画家的学生和子女也介入其中,成了书画造假、拍假、贩假的帮凶。此外,一些媒体和出版社在某种程度上也为造假、拍假、贩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这无疑是诚信的危机所致。如果说书画是传统的艺术,那么,艺术品造假也随之成为一种“薪火不绝”的传统职业。《拍卖法》中模糊地以“瑕疵”一词来涵盖可能出现的赝品问题,拍卖机构也将相关内容解释为“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拍卖规则》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包含不承担真假担保责任。于是,《拍卖法》最终成了拍卖机构不对赝品承担法律责任的“尚方宝剑”。

  笔者以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是不承担真假担保责任,是对“瑕疵”一词的故意曲解。在我国,书画市场的主力军是拍卖机构,天价成交和天价赝品几乎都是其运作的产物,因此,它的导向意义不容小觑。如果拍卖机构对赝品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又如何去维护书画家的著作权和版权?全国类似北京琉璃厂、潘家园的古玩城很多,虽说赝品泛滥成灾,但相较于数千家大大小小的拍卖机构而言,那只能算小巫见大巫。书画打假就应该“把书画纳入国家打击侵权盗版的专项行动之中,重点查办一批扰乱书画市场秩序的大案要案”,有了重点,打“老虎”才有震慑作用。

  但是,仅仅个别职能部门的身体力行和某些机构的洁身自好显然是不够的。笔者以为,应该首先强调《拍卖法》的修法,忽略立法和修法,任何职能部门的书画打假和书画家著作权维护的愿望都是不切实际的。其次,忽略立法和修法,不仅打假的难度大,而且维权的成本也高。就维权而言,在理论层面提出维护书画作品的著作权和版权不难,一旦付诸实际操作,问题远非想象的那么简单。不同市场层面需要不同层次书画家的作品,而不同层次书画家作品的销售模式和渠道也不尽相同,当下的“艺术家数字资产管理系统”该由哪个部门来牵头?计算过成本吗?此外,对那些在市场中流通的古代书画赝品,如何打假?古代书画家的“数字资产管理系统”又由哪个部门来做?即便做了,真伪的甄别是否能做到无懈可击?

  综上所述,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立法和修法这一根本问题上,有法可依才是从源头治本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要想在书画拍卖中有效遏制赝品泛滥,必须参照证券交易的相关法规,建立一个“拍卖监督委员会”,以期实现对拍卖程序进行有效监督,打击拍假行为。

  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学者呼吁修改《拍卖法》的呼声也仅仅是一个个呼声,并没有得到相关立法机构应有的重视。呼吁修改《拍卖法》如同呼吁官员财产公布一样,都是立法之痛、修法之痒。(作者为书画鉴定家)

  【除署名本报评论员文章外,本栏目观点不代表本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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